大地财险余杭支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凌霞等人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解析

 laosjok   2024-10-10 17:33  1 人阅读 0 条评论
二审民事判决书,涉及大地财险余杭支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涉及凌霞等人与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相关费用。此案凸显了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处理的重要性,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责任。此案判决对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在事故责任方面,关于XXX作为皖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在明知凌霞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并且未对凌霞的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定为30%,而XXX在明知凌霞饮酒驾车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对于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凌霞和XXX的责任,减轻的比例定为5%,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凌霞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而X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余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彭柳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次事故中,死者及伤者均已提起诉讼,因此交强险的赔偿应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法院不支持大地保险余杭支公司主张的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的观点,因为这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

关于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医疗费为715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在相关标准之内,予以认可,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未获认可,综上,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2433.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地保险余杭支公司支付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凌霞赔偿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XXX赔偿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整(¥1,686),其中XXX负担部分金额为四十八元整(¥48);凌霞负担大部分诉讼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元整(¥1,100),具体金额根据判决的执行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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