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大地财险余杭支公司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凌霞等人与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baoxian   2024-10-26 23:23  1 人阅读 0 条评论

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涉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和凌霞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经过审理,法院对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进行了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争议内容和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在摘要中详细提及。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凌霞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超速行驶,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导致XXX受伤,凌霞应承担赔偿责任。

1、皖P×××××号小型轿车车主XXX,在明知凌霞饮酒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且未对凌霞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应负30%的赔偿责任。

2、XXX作为乘客,明知凌霞饮酒驾车仍然选择乘坐,对于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减轻凌霞和XXX 5%的责任。

综上,凌霞应承担66.5%的赔偿责任,XXX承担28.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有死者和伤者均已起诉,交强险应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大地保险余杭支公司主张的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用经审核为71,593.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在相关标准以下,本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43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凌霞赔偿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XXX赔偿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XXX负担84元;由凌霞负担1,121元;由XXX负担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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