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多方责任及保险赔偿问题。吴某甲与刘某涉及事故责任争议,同时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问题。此案正在处理中,以解决赔偿纠纷。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刘某、被告信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信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7线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信阳人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25元。
被告信阳财险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保险人是辜红梅而非被告刘某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如果主体问题得到解决,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阳人寿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吴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83.31元(含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525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包括休息、院外药物治疗等,2011年7月14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车辆在信阳人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与辜红梅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信阳人寿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某、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了赔付,故被告信阳人寿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刘某已支付的部分);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人民币42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及书记员姓名已在此处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