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保险投保人缴纳部分保费后保险责任承担的司法探讨

 baoxian   2024-10-26 11:48  1 人阅读 0 条评论

摘要:关于商业保险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时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本文主要探讨在此情境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投保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针对此类纠纷,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文旨在引发对这一问题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苏正豪律师。

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保险”逐渐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不仅是自然人用来规划人生财务的重要工具,也成为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日渐成为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

1999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此后,经过多次修订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保险法》的司法运用更加成熟。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了保险的定义,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双方之间订立合同是双方适用保险条款的理论基础,但在实际保险业务中,常常出现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或保费缴纳不足的情况,引发的诉讼问题屡见不鲜,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也存在差异,本文将以此问题为基础,结合保费的缴纳情况,探讨国内部分省份的司法实践情况。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期限,由此可知,《保险法》对于双方间合同的成立限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双方可以约定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限定积极或消极条件和期限。

在该部分的讨论中,应明确双方已经签署了《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费,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对于保费的支付是否进行分段收取及该约定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分类讨论。

第一、在双方明确约定保费分段收取的情况下,投保人未足额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有理由抗辩认为《保险合同》下的担保义务已经终止,但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考虑的是,《保险合同》的签署一般以保险人提供的合同为准,法院可能会以案涉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为由,认定某些条款无效。

第二、在未约定保费分段收取的情况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分为两个观点:

1、主张比例责任,即按照交付保费占应交保费的比例担责,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规定,如果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2、合同既生效,保险合同应全部生效,保险人应当担全部责任,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九民纪要》支持了《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并指出如果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对于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方式,《九民纪要》并未明确采用比例原则的方式确认承担保费的方式,这体现了对于保护投保人的倾向性。

结合上文对比发现,《九民纪要》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删除了关于比例原则承担方式的明确约定但确认了双方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倾向保护投保人利益。

在河南省一起关于未足额缴纳保费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存在未足额缴纳保费的情况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未支付的金额同时保险人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这一案例体现了在处理未足额缴纳保费问题时法院倾向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在处理商业保险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的问题时我们的处理路径应为:首先确认双方争议所在地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是否已经出台类似案件的相关裁判指引;其次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包括保费的分期缴纳、保险责任承担等条款;最后确认双方在签署上述条款时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可能性,以该路径为基础综合分析诉讼策略及处理方式,不过从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九民纪要》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对比以及《保险法》背后的法理基础来看对该类问题的整体裁判思路仍以倾向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作者简介:

苏正豪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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