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新与韩刚、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摘要

 baoxian   2024-10-15 10:49  1 人阅读 0 条评论
张亚新与韩刚、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过审理,一审判决书宣布。此案中,涉及责任分配、赔偿金额等争议点。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判定,并对赔偿问题做出了裁决。该判决书详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为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意见。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为张亚新与韩刚之间的纠纷画上了句号。

关于张亚新与韩刚之间的交通事故,以及涉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责任争议,经过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已有定论,判决内容涵盖了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此案已审结,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应,以下是关于判决细节及后续事宜的详细阐述。

关于急救费和输血费用的争议

二被告对张亚新在佳木斯中心医院的77,921元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对于1,150元的急救费和920元的输血费用存在分歧,韩刚认为张亚新前往佳木斯中心医院的救治缺乏必要的转诊证明,而佳木斯人寿财保公司则认为提供的急救费票据不规范,应归类为交通费,并拒绝支付,对于输血费用,二被告同样以凭证不规范为由拒绝支付。

法律分析与实际情况结合

从法律角度看,异地治疗并未被禁止,张亚新因伤势较重,选择前往医疗条件更好的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属于合理的寻医诊治行为,考虑到佳木斯市与双鸭山市的距离并非过于遥远,急救车的功能集交通、抢救、治疗于一体,在行驶过程中亦可进行救治工作,因此急救费应被视为医疗费用的合理部分。

张亚新的伤势严重,需要输血也在情理之中,尽管张亚新提供的输血互助金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但他确实接受了输血治疗,所支付的输血费用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张亚新存在可减免输血费用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法院应综合考虑二被告的异议,公正审理此案,支持张亚新要求支付79,991元医疗费用的主张。

建议与结论

建议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特别是关于急救费和输血费用的部分,应充分考虑张亚新的实际损失和治疗的必要性,法院应判决支持张亚新要求支付79,991元医疗费用的主张,也建议双方能够进一步沟通协商,寻求更为和谐、合理的解决方案,双方也可考虑寻求法律援助或法律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地址:https://ddkuai.com/post/209873.html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baoxian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
NEXT:已经是最新一篇了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