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裁判观点指出,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存在几类特殊情况。对于劳务派遣员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共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实习生和志愿者等非传统雇佣关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也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单位内部职务行为造成的工伤事故,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和第三方责任主体应依法分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些特殊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问题需结合具体情境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本文梳理分析了实践中几类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将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如下,以供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参考。
文|王伟 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远比上述复杂。下面,笔者就几种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 1 -发包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案例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用工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
案号:(2024)鲁14民终1127号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合同的成立具有相对性,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特殊形式其成立也应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宁津县金厦建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吴某个人施工,且闫炳华受雇于吴某,割裂了劳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理解为用工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同时《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最高法院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六)8条规定,司法指导性文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或者援引,由此看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作为民事裁判说理的依据,从而得出金厦公司与闫炳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厦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格的吴某,导致吴某雇佣的闫炳华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本案金厦公司应当承担闫炳华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2:工伤职工与被挂靠单位无需再另行确定劳动关系
案号:(2024)最高法行申117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 2 -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
2024年4月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关于建筑工程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上述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以上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非法用工主体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案例: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
(1)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3)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
(4)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保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部门对工伤认定有管辖权。
- 3 -被挂靠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也就是说,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法条的适用是针对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因而,在民事案件中适用该法条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
案例1: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151号
裁判要旨:
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号:(2024)鲁16行终21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陈户筑路工程公司承揽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朱玉江以及朱玉江招聘朱荫栋到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玉江,对朱玉江招用的劳动者朱荫栋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的,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3:“包工头”也是劳动者,被挂靠单位对“包工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
(1)“包工头”也是劳动者
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总之,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2)被挂靠单位对“包工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承包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承包单位允许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承包单位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而且,就发包方、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形成的施工法律关系而言,由承包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案例4:被挂靠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车主主张追偿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
案号:(2024)闽民申3008号
裁判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智辉与东大车队签订《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将闽G2××××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东大车队名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由林智辉负责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商务事故、交通事故等损失,林智辉并雇请雍朝明为该车辆驾驶员。
之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雍朝明死亡,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雍朝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规定,以及林智辉与东大车队间《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东大车队向林智辉主张追偿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
案例5:被挂靠单位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向包工头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4)新民申270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用工主体责任实为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本案中,金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马世林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马世林为自然人,金盾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以及劳动者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由承包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工伤赔偿责任产生的损失分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责任比例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 4 -非法用工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若认定为工伤,要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 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也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孔凡云因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岩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行政确认决定一案
案号:(2024)闽行申320号
裁判要旨: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该单位职工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应通过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方式取得伤残赔偿,若有争议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解决范围,亦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孔凡云是第三人荣清煤矿的职工,由于第三人雇用再审申请人工作时其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因此,再审申请人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其受到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原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而作出被诉《关于撤销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1-391号的决定》,并无不当。
2.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系对用工主体的泛指,不因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免除其非法用工的责任
案号:(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段胜森主张自己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而系自然人。
本院认为: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均采用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表述方式,但该规定中的“单位”不能简单理解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的条件。因此公司在营业执照签发前亦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可以成为非法用工单位。
此外,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上诉人招用工作人员进行岩棉加工,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行为,应当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
上诉人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导致无适格的用人单位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因此豁免上诉人非法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将导致非法用工的用工者在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显然有违立法初衷。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系对用工主体的泛指,不因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免除其非法用工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能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5 -劳务派遣单位
案例1: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仕瑞公司与周术成、金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
案号:(2024)渝01民特311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周术成是金禾公司派遣至仕瑞公司的员工,金禾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因金禾公司未为周术成办理工伤保险,在周术成遭受工伤后,应当由金禾公司支付周术成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作为用工单位的仕瑞公司对周术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2: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山盛通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诉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苏中民终字第253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
裁判要旨:
因未依法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保,被派遣员工因公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实际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后,有权向用工单位提起追偿之诉,追偿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虽然派遣协议约定因未及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但是考虑到用工单位是实际用工者,亦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责任,应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3:在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不因派遣公司没有资质直接转移至用工主体
案号:(2024)鲁1623行初34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不能只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形式,应该看具体执行的内容和履行方式。派遣资质不是派遣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已确立了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资质对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派遣单位缺乏资质的情形下,其与被派遣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并不自动转移至用工单位。派遣单位是否具有资质并不是影响工伤认定的条件,只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案例4: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青松诉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号:(2014)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旨: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 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5: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责任——安佳劳务公司、昊源化工集团诉刘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5年6月8日
裁判要旨: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
案例6:劳动者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派遣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案号:(2024)辽行申546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二者相互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能够证明劳动者系用人单位派遣至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案例7: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受工伤的,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4)苏05民终11973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在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时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用工单位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 6 -村委会、村党支部
案例1:村委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
案号:(2024)苏12行终301号
裁判要旨:
一是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用人单位;二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下,村干部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案例2:村委会成员因公受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给与适当补偿
案号:(2011)获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
原告贺基有(村委会主任)诉被告贺庄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贺基有患脑梗塞是在为贺庄村委会招商引资的途中发病的,贺庄村委会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贺基有一定经济补偿,综合本案案情,贺基有共花去医疗费43573.86元,补偿数额以18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贺基有18000元。
案例3:村支部成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号:(2014)双行初字第34号
裁判要旨:
本案朱健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应当看朱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朱健本系第三人蛇形山镇金溪总支的干部,对另一总支姚乔总支辖区内的协调会议,本来并非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但只要是受姚乔总支领导请托并受金溪总支领导的指派参加协调会,就应当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